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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第十四节在北京学习的第七周(6)

(2)禁令。衡平法院可以发出禁令,命令当事人做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以事先防止不法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在下列情况下,衡平法院可以发出禁令:(1)防止不法损害动产或不动产;(2)防止发生违约行为(3)防止违反信托的行为;(4)防止官吏或政府机构的不法行为;(5)制止不法征收租税。

2.自己诉程与依据规则。它与普通法法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普通法法院有陪审团制度,衡平法法院则不设陪审团;第二、普通法法院听取答辩,采取口头询问方式审理案件,而衡平法院则采取书而诉讼程序。总的来说,衡平法院的诉讼程序比较灵活。

3.法院的组织系统不同。从十四世纪后半叶起,衡平法院成为独立的法院,此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英国出现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两种法院并存的局面。直到1875年颁布了法院组织法,才取消了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划分,建立了统一的法院体系,普通法和衡平法都由同一法院适用,而且把衡平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法律上规定下来。经过这次改革以后,在高等法院内设有王座法庭,适用普通法的诉讼程序法;另外设有枢密大臣法庭,适用衡平法的书面诉讼程序。现在,在确定某种案件应属于高等法院内的王座法庭还是枢密大臣法庭管辖时,不是根据该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属于普通法还是衡平法来确定,而是考虑哪一诉讼程法对该案件的审理最为合适来确定。原则上凡适宜于用书面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均由枢密大臣法庭管辖;凡适宜于用口头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王座法庭管辖。现在普通法包括刑法、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法,在这些法律部门中也适用由衡平法发展起来的不正确说明 、正当的影响以及禁止自食其言等原则。衡平法则包括不动产公司法、破产法、遗嘱与继承法等。

4.法律术语不同。为了避免与普通法法院发生冲突衡平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使用它自己所特有的法律术语,如果我们不了解英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过程,就无法理解这些同义词或近似词的特定的法律含义。为了适应英国法律的特点,英国的律师和法官也分为两类,一种是普通法律师,另一种是衡平法律师,他们受过不同的训练,有不同的方法,分别处理不同的案件。这些情况都是大陆法国家所没有的。

老师说,普通法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程序法,与此相反,大陆法国家则重视实体法较多于注重程序法。英国重视程序法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如上所述,英国的普通法是由当事人依据一定的令状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逐步发展起来的。而由每一种令状开始的诉讼都有它固定的程序,每一种诉讼程序都有一套专门的术语,不得在另一种诉讼程序中使用。衡平法也有类似的情况,它也有自己特有的诉讼程序,也是由法院以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英国的实体法是通过各种诉讼程序形成的。在英国,如果某种权利缺乏适当的救济方法,这种权利就不能存在,就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所以英国法有一句格言:“救济先于权利。这里所谓救济是指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这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而权利则是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这表明诉讼程序在英国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这种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至今还有很大的影响。这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不彻底,在法律制度方面继承了封建时代的法律形式和传统的结果。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英国,革命以前和革命以后的制度之间的继承关系、地主和资本家的妥协。表现在诉讼程序被继续应用和封建法律形式被虔诚地保存下来这些方面”,虽然经过十九世纪末的司法改革以后,英国的诉讼程序比以前有所简化,但总的说来英国的诉讼法和证据法还是十分繁锁的。

(二)普通的法院组织

老师说,普通法是判例法,但并不是任何法院的判决都能形成先例,都具有约束力,而是只有高级法院的判决才是先例,才有约束力。因此,为了理解判例法的形成过程,首先必须了解英国法院的组织情况。

老师说,英国的法院组织十分复杂。它首先把法院分为高级法院与低级法院两种。高级法院称为高等法院。1972年改组以后,高等法院分为三个部分,即高级法院、王座法院和上诉法院。其中高级法院又分为三个庭,即王座法庭、枢密大臣法庭和亲属法庭。在王座法庭内设有海事法庭与商事法庭;在枢密大臣庭内设有公司法庭与破产法庭。每个法庭都有从律师中选任的专业法官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这些高级司法机关都设在伦敦威斯特明斯特。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时,由独任法官审理,对于民事案件在例外情况下有陪审团参加。王冠法院成立于1971年,负责审理有关刑事方面的案件。上诉法院是高等法院内的第二级审判机关,原则上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对于上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议院的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议院的上诉委员会只受理联合王国范围内的案件。有时上议院上诉委员会的法官与海外领地的法官共同组成枢密院司法小组受理对海外领地最高法院的判决的上诉案件和未排除这种管所权的英联邦各成员国(如新加坡等)最高法院的判决的上诉案件。

高级法院与王冠法院在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监督下,享有全面的审判权。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这两个法院起诉。但为了避免案件太多造成拖延积压,凡认为可以由低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都指定由低级法院受理。高等法院有权自己制定诉讼法。英国的“高等法院诉讼规则就是由法官制定的。英国的法官和律师主要是把注意力集中于高等法院,因为这些法院不仅仅是审理案件,而且它们的判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构成先例,对它们以及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都具有约束力。

老师说,英国的低级法院主要有郡法院和治安法院。郡法院负责审理民事案件,主要是涉讼金额比较少的案件。这些法院的法官称为巡回法官,主要从律师中选任。治安法院负责审理轻微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种法院的法官称为治安法官。这些法官在亲属法方面(如夫妻分居、赡养义务、儿女监护等)也有审判权。对郡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判决如有不服,可向王冠法院或王座法院上诉。

老师说,英国没有一套独立的行政法院,这一点是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但近年来英国也出现了各种名为委员会的准审判机关,主要受理有关经济(空运、陆运、商标权、着作权、有价证券)、税务(所得税、土地税、偷税漏税)、征用不动产及社会福利方面的案件。这些准审判机关大多同一个相应的行政机关结合在一起,但也有一些是完全独立的。它们具有低级法院性质,都受高等法院的监督。

此外,英国不设检察官制度。其理由是,检查官出席法庭会破坏司法独立的原则,而且会破坏刑事案件的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平等地位。当然这只是表面现象,从实质上说,在西方国家,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的,设立检察官制度与否并不影响法院作为英国专政工具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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