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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错乱,又删不了,这章请略过

(五)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借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审理受贿犯罪案件中,有部分受贿行为是以“借款”的名义存在的。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当借款行为,当然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情况比较复杂。

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双方都有明确的还款意愿和能力,那么这种“借款”就不应被视为受贿。但是,如果所谓的“借款”只是一种幌子,实际上是为了掩盖受贿行为,那么这种“借款”就应该被认定为受贿。

其次要看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因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向特定的人借款,并且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那么这种“借款”就可能存在问题。此外,如果借款后长期不还,或者没有合理的还款计划,也可能表明这并不是真正的借款。

最后还要看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是为了个人消费或投资,而不是用于工作或其他合法用途,那么这种“借款”就可能存在问题。此外,如果借款后将资金转移到境外或其他非法渠道,也可能表明这并不是真正的借款。

总之,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借款”行为,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结为受贿行为或正常的借贷行为。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认定受贿罪的成立与否,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有的确实是因生活急需而借款,甚至没有书面借款手续:有的虽有借款的书面手续,但不存在任何正当的借款事由:有的虽在正当、合理的情况下借款,但事后有归还的能力和条件,却没有归还的行为及意思表示。由于很难对正当借款与以“借款”为名的受贿行为划定统一的标准,《经济犯罪纪要》只在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的前提下对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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