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阅:王海明先生的教育机会公平,我不太赞同。就是说,就教育机会的分配,可以更公平。)
下篇平等具体原则
平等有哪些具体类型?萨托利着眼于历史上的平等要求而认为有四类:“平等的历史进步可以分为四类或四种样式:(1)司法—政治平等;(2)社会平等;(3)机会平等;(4)经济平等。”[1]344然而,社会平等是个笼统概念,它实际上是政治、经济等平等的统称。萨托利自己也说:“关于社会平等,自由主义更加关心的无疑是政治自由而不是阶级和身分的问题。要言之,如果社会平等意味着isotimia,亦即平等尊重而不论社会地位和身分,那么这种‘尊重的平等’所表达的便是一种典型的民主精神。”[1]343所以,具体的平等问题,主要讲来,便可以归结为三大平等:政治平等、经济平等、机会平等。机会平等,如所周知,相对结果平等而言;而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都属于结果平等:结果的完全平等和结果的比例平等。这样一来,平等的具体原则便分为“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两类;而结果平等又分为两类:“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相应地,平等的具体原则也就分为:政治平等原则、经济平等原则、机会平等原则。如图:
一、政治平等原则
平等的概念和原则表明:平等未必都是权利平等;但平等原则却皆为权利平等原则。因此,所谓政治平等原则,亦即政治权利平等原则。政治权利,显而易见,也就是掌握政治权力进行政治统治的权利。这种权利,细究起来,分为两大类型:直接统治权利与间接统治权利。直接统治权利是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担任政治职务而成为统治者,也就能够对被统治者进行直接统治了。间接统治权利则是所谓的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利。这是通过管理统治者而间接统治被统治者的权利;说到底,也就是被统治者反过来对统治者进行管理,从而使统治者按照被统治者自己的意志进行统治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也就是所谓的“政治自由”[5]436。因为政治自由非他,正是公民使国家政治按照自己意志进行的权利,是被统治者使统治者按照自己意志进行统治的权利。
然而,人们往往把政治自由与政治权利完全等同起来。凯尔森亦如是说:“我们所了解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加政府、参加国家‘意志’形成的可能性。用实在话来说,这就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律秩序的创造。”[16]95从上可知,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政治自由仅仅是政治权利的一个子项;政治权利还有另一个子项,即政治职务。
政治权利既然分为政治自由与政治职务两大类型,那么,根据“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的平等总原则,不难看出:人们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权利、比例平等地享有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因为一目了然,政治自由是人权、是最低的基本的政治权利;政治职务则不是人权,而是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政治权利。
诚然,细究起来,政治自由乃是全体公民使国家政治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进行的自由,因而也就只有执掌国家最高权力才能办到:享有政治自由的权利也就是决定国家政治命运的权利,也就是执掌国家最高权力的权利。由此观之,政治自由岂不是最高级的政治权利?非也!因为政治自由并不是一个人独享最高权力,而是全体公民共享最高权力。而正如马起华先生所说,权力的大小与同一权力享有者的人数成反比:“就同一权力行使的人数言,人数愈少,每人权力愈大;人数愈多,每人权力愈小。所以独任制首长的权力大于合议制首长的权力。”[17]163因此,享有政治自由的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固然是最高最大的权力;但分散到每个公民自己所享有的,却并非最高最大权力,而是最低最小的权力了。它比最低等的官吏所拥有的权力还小:它不过是亿万张选票中的一张选票的权力罢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政治自由权利,是最低最小的权利,是基本权利,是人权;反之,一个人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则是较高较大的权利,是非基本权利而不是人权。因此,马克思说:“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5]437
政治自由是人权。所以,根据人权应该完全平等原则,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换言之,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共同决定国家政治命运。说到底,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每个人只顶一个,不准一个人顶几个。”[4]145这就是政治权利完全平等原则,这就是政治人权原则,这也就是所谓的人民主权原则,因而也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依据之一。
根据这个原则,纵使真象专制论者所说的那样:民主有多少多少缺憾而专制有多少多少优点,我们也应该民主而不应该专制。因为民主乃是每个人的人权,是每个人因完全平等地做为缔结社会的一个股东而应完全平等地拥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政治人权。所以,科恩一再说:“如果为民主的辩护完全无需估价它的后果,那这种辩护必须以无可怀疑的原则为基础。在目前这种辩护的情况下所依据的,是人人平等以及政治社会中人皆享有平等权的主张”[18]271;“平等是民主合理性的关键”[18]278;“平等是最接近民主的理论核心的。如果不允许或不承认成员享有基本平等,所有人平等参与管理的精神就会荡然无存。……只有在平等的情况下,才有理由相信应该实行民主,相信那是组织社会公共事务的正确的与适当的方式”[18]279。
不难看出,一方面,这一原则所规定的平等或民主,乃是实现人与人相互间一切平等的根本保障。因为,如果实行民主,从而每个人都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那么,每个人的其他平等,如经济平等和机会平等,能否实现,便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因而是有保障的。反之,如果不实现民主,国家最高权力不是完全平等地掌握在每个人手中,而是仅仅掌握在一个人或一些人手中,那么,每个人的其他平等能否实现,便完全取决于握有最高权力的那一个人或那一些人的意志,而不是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因而是无保障的。所以,民主或最高权力的平等,决定其他一切平等,是实现一切其他平等的根本保障。
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所规定的平等或民主,无疑是人与人之间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平等。因为,按照这一原则从而实行民主,每个人便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每个人便完全平等地是国家的最高权力的掌握者,每个人便完全平等地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每个人便是完全平等地握有最高权力的国家的主人。这样一来,人们相互间便真正达到了平等;即使他们相互间的贫富贵贱相当悬殊,毕竟没有主奴之分,而同样是握有最高权力的国家的主人,因而根本说来是完全平等的。反之,如果违背这一原则而不实行民主,从而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一个人或一些人手中,那么,便只有最高权力的执掌者才是主人,而其他人则都是最高权力执掌者的奴隶,因而不论如何,人们相互间毕竟是一种主奴关系,因而根本说来是极不平等的。
想一想那些真正实现了民主——从而每个人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的国家吧,谁能看出来总统与教授有多少不同吗?谁能看出来总统与平民有多少不同吗?真的,克林顿算个什么呀!他究竟有多大的权力啊!那个蹦蹦跳跳的布什简直就像个地地道道的网球手!他们与美国的教授、平民有什么不同?美国的平民百姓谁怕他们啊!就是那些最有权威最伟大的总统,如华盛顿、杰斐逊、麦迪逊、林肯等等,真正讲来,与普通百姓也何其相似乃尔!他们与百姓的不平等,毫无疑义,远远不及专制社会的一个小小县太爷与百姓的不平等!为什么民主社会人与人之间是如此平等?说到底,岂不就是因为,民主社会的每个人都是完全平等地握有最高权力的国家的主人?所以,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决定人与人之间的一切平等,是实现一切平等的根本保障,是人与人之间的最重要最根本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平等。[19]34
那么,每个公民完全平等握有国家最高权力的平等原则,是否就是所谓的政治平等原则?否。每个公民都应该完全平等握有国家最高权力,还不是政治平等原则的全部内容。它仅仅是政治平等原则的一部分,亦即政治自由、政治人权之平等原则;而不是其另一部分,亦即不是政治职务平等原则:政治平等原则分二而为政治自由平等原则与政治职务平等原则。如上所述,与政治自由恰恰相反:政治职务不是人权而是非基本权利。所以,根据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原则,人们应该按其政治贡献大小而比例平等地享有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也就是说,谁的政治贡献大,谁便应该担任较高的政治职务;谁的政治贡献小,谁便应该担任较低的政治职务:每个人因其政治贡献不平等而应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这样,人们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虽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与自己的政治贡献之比例却是平等的。如图:
推此可知,一方面,不应该仅仅按照政治才能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才”。因为如果一个人有才无德,政治才能高而道德品质坏,那么,他不但不会为社会和他人做出政治贡献,反而会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另一方面,也不应该仅仅按照道德品质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德”。因为如果一个人有德无才,道德品质好而政治才能低,那么,他不但不可能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较大政治贡献,反而往往会好心办坏事,同样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于是,也就只应该兼顾德才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贤”:一个人只有德才兼备,只有政治才能高又道德品质好,才能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较大政治贡献。
合而言之:每个人因其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而应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换言之,每个人所担任的政治职务的不平等与自己的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的比例应该完全平等。这就是政治权利比例平等原则,这就是政治职务分配原则。最早确立这一原则的是亚里士多德。他这样写道:“合乎正义的职司分配(政治权利——引者)应该考虑到每一受任的人的才德或功绩。”[20]136
综观政治权利平等原则,可以得出结论说:一方面,每个人不论具体政治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亦即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从而完全平等地共同决定国家政治命运;另一方面,每个人又因其具体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而应该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从而使每个人所担任的政治职务的不平等与自己的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的比例完全平等。这就是政治平等总原则。
二、经济平等原则
确立政治平等原则的关键,如上所述,在于厘定“政治权利”和“政治贡献”两概念。同理,要确立经济平等原则,首先也必须廓清“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
不难看出,每个人在经济上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在经济上所做出的贡献或义务,说到底,实为同一事物,即都是劳动产品:我的经济贡献,说到底,是我给予社会和他人的产品;而我的经济权利,说到底,则是社会和他人给予我的产品。所以,社会对于每个人经济权利的分配过程,说到底,无非是每个人所创获的产品的互相交换的过程。准此观之,便应该按照每个人所创获的产品的交换价值,而分配给他含有同量交换价值的经济权利:等价交换。
经济学成果表明:产品的交换价值是产品中所凝结的一般人类劳动对于人们交换需要的效用;产品的交换价值实体是产品中所凝结的一般人类劳动;产品的交换价值量决定于产品的创获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于是,最终说来,便应该按照每个人所提供的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分配给他含有同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经济权利:按劳分配。这就是经济权利的按劳分配原则。马克思论及这一原则时便这样写道:“这里(即按劳分配——引者)通行的是商品等价物的交换中也通行的同一原则,即一种形式的一定量的劳动可以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21]11于是,“每一个生产者……以一种形式给予社会的劳动量,又以另一种形式全部领回来”[21]11。
可见,按劳分配原则也就是比例平等原则。因为按劳分配,每个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虽因各自劳动量不平等而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与自己所贡献的劳动量的比例却是完全平等的。如图:
然而,比例平等,如前所述,仅仅是非基本权利分配原则。所以,按劳分配也就仅仅是非基本经济权利分配原则。那么,基本经济权利、经济人权的分配原则是什么?是按需分配。因为根据“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的平等总原则可以推知:每个人不论劳动多少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享有基本经济权利、完全平等享有经济人权。而完全平等分配基本经济权利,也就是按人类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这一方面是因为基本经济权利就是满足每个人基本物质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人们物质需要的不平等仅仅存在于非基本的、比较高级的领域,而基本的、最低的、起码的物质需要则是完全平等的:“自然需要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8]180
进言之,按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按需分配。诚然,按基本需要分配经济权利与按需要分配经济权利根本不同。但是,基本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利不同:基本经济权利仅仅能满足人的基本物质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物质需要。因此,按需分配基本经济权利与按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便是同一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与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一概念一样。
总之,按需分配是基本经济权利、经济人权的完全平等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则是非基本经济权利、非人权经济权利的比例平等分配原则。于是,根据人权优先原理可知,按需分配优先于按劳分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牺牲后者以保全前者。举例说,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物质财富匮乏。如果按需分配(即按每个人基本物质需要平均分配)从而人人平等享有基本经济权利,那么,多劳者便不可能多得而享有非基本经济权利。这就违背了按劳分配原则。反之,如果按劳分配从而多劳者多得而享有非基本经济权利,那么就会有人饿死而享受不到基本经济权利。这就违背了按需分配原则。怎么办?原始社会是牺牲按劳分配而实行按需分配。这样做显然是公正的、正确的。
可见,按需分配优先于按劳分配,而按劳分配则以按需分配为前提。所以,按劳分配,固然应该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但是,一些人所劳再少,他们的所得也不能少于满足其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物质需要而妨碍按需分配。反之,一些人的所劳再多,他们的所得也不能多到影响他人的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物质需要的满足而冲击按需分配。这个道理,艾德勒说得很透辟:“贡献较大的人比贡献较小的人有权利得到较多的财富。但是,对于这一原则,必须立即附以两个限制。第一,必须以某种方式使所有人在经济底线上达到平等。这个底线由足够满足人的最低限度经济需要的财富所决定。享有这些财富,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第二,由于可分配的财物数量有限,谁都不应该根据他过多的贡献而挣得——正是挣得而不是去偷或抢——过多财富,以致没有足够的财富使所有个人或家庭以某种方式维持在经济底线以上。总之,不平等的财富分配即使被个人贡献的不平等证明为公正,也不应该造成任何人的贫困。”[8]178因为“按劳分配从属于按需分配”[8]181。
合观按需分配与按劳分配,可以得出结论说:一方面,每个人不论劳动多少、贡献如何,都应该按人类基本物质需要完全平等地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即按需分配);另一方面,则应按每个人所贡献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分配给他含有同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非基本经济权利,以便使每个人所享有的非基本经济权利的不平等与自己所贡献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不平等的比例,完全平等(即按劳分配)。这就是经济平等总原则。
从上可知,经济平等总原则乃是人类任何社会唯一公平的经济权利分配原则:按需分配是任何社会基本经济权利唯一公平的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则是任何社会非基本经济权利唯一公平的分配原则。只不过,这些原则只有在公有制社会才可能得到真正实现,从而才可能达到经济权利的公平分配;而在私有制国家则只可能逐渐接近于实现,从而也就只可能逐渐接近于经济权利的公平分配。就拿资本主义来说。所谓福利国家政策,无疑接近按需分配;而按劳动力价值分配则接近按劳分配,甚至按资分配亦然。因为投入资本也是投入劳动,只不过是物化劳动、死劳动罢了。当然,二者皆非按劳分配,因为二者皆非“等量劳动相交换”,而均为劳动之不等量交换:按劳动力价值分配是所得少于贡献;按资分配则是所得多于贡献。但二者确实都接近按劳分配,因为二者的所得均与所贡献的劳动成正比。按需分配和按劳分配在私有制社会只可能逐渐接近实现,显然只是因为私有制必然导致剩余价值的榨取而存在剥削:剥削的程度越轻,在分配上便越接近等量劳动相交换,便越接近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便越接近公平;剥削的程度越重,在分配上便越背离等量劳动相交换,便越远离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便越背离公平。反之,唯有公有制才可能消灭剥削,才可能在分配上实现等量劳动相交换,从而真正实现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实现公平。
然而,人们却由此进而将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分别当作两种公有制——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社会分配一切经济权利的原则。这是说不通的。因为对于基本权利,甚至在资本主义社会都应该按需分配,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反倒不应该按需分配而只应该按劳分配,这说得通吗?按需分配作为共产主义社会一切经济权利的分配原则,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按需分配若作为全社会一切经济权利的分配原则而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如前所述,必须或者社会全体成员象一个家庭成员那样,其基本联系是爱而不是利益;或者财富极大丰富,以至谁需要什么,便可以分配给他什么,每个人的需要都可以得到充分的、完全的满足:如此,也只有如此,按需而不按劳分配才可能不侵犯多劳者应该多得的权利。但二者都是不可能的。因为,一方面,共产主义社会数以亿计的全体成员大都终生不会相见,又怎么能够象父母与子女、丈夫与妻子那样,其基本联系是爱而不是利益?另一方面,人的需要永无充分、完全满足之日;否则,社会便不可能发展了。在共产主义社会,既然每个人的需要并不可能得到完全满足,而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联系仍是利益而不是爱,那么不言而喻,也就只有对于基本经济权利才应该按需分配,而对于非基本经济权利则应该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否则,象人们现在所设想的那样,对一切经济权利都按需分配,结果岂不就会多劳少得、少劳多得?岂不就剥夺了多劳者应该多得的权利从而是不公平的吗?
可见,按劳分配与按需分配应同样作为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乃至一切社会的分配原则:按需分配是任何社会基本经济权利的公平分配原则;按劳分配则是任何社会非基本经济权利的公平分配原则。
三、机会平等原则
与政治、经济平等原则一样,机会平等原则也是一种权利平等原则。但是,一方面,这种权利并非政治或经济等具体权利本身,而是获得这些具体权利之机会;另一方面,该原则所关涉的权利之机会,仅仅是竞争非基本权利——主要是社会的职务和地位、权力和财富——之机会,而不是竞争基本权利之机会,因为基本权利应该人人完全平等享有:它的获得既不须竞争,也不须机会。
由此观之,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机会平等原则已隐含于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原则。因为机会平等,如所周知,相对结果平等而言。而政治平等与经济平等原则所确立的,虽然都是结果平等,即结果的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但也隐含机会平等。更确切些说,从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分配原则(即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所确立的平等来看,显然不但完全是结果平等,而且是结果的完全平等。反之,从非基本的政治、经济权利分配原则(即每个人因其贡献——才能加品德——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政治、经济权利)所确立的平等来看,则不但仅仅是结果比例平等,而且还是一种机会平等。因为这个原则说的是:不管对谁,一切非基本权利都应该平等地并且仅仅地按照他所做出贡献(才能+品德)来分配。这样,所有人虽不能同等获得各种非基本权利,却同等有机会获得各种非基本权利:每个人获得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是平等的。这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事业向才能开放”、“事业向才能开放的平等”[12]53-57。
但是,政治、经济比例平等原则所隐含的这种机会平等并非机会平等的全部,而仅仅是一种表层的、形式的机会平等。因为非基本权利平等地按每个人的贡献(才能+品德)来分配,固然意味着所有人获得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但是,更进一步看,一些人才德较差、贡献较少从而享有较低的非基本权利,往往是因为他们缺乏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反之,另一些人才德较高、贡献较大从而享有较多非基本权利,则往往是因为他们充分享有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由此可见,机会平等分为两类:一类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它是形式的、表层的机会平等;另一类则是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平等,它是实质的、深层的机会平等。这两类机会平等可以从道格拉斯·雷所援引的例子得到很好说明:“假设某个社会,武士阶层的成员享有巨大威望,因为他们的职责要求有巨大体力。该阶层过去只从富家子弟中征募;但平等主义改革者们改变了征募原则,按照新的原则,武士们可以面向社会所有阶层征募而依据适当的竞争结果。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却是,富有家庭实际上仍然提供全部的武士,因为其他民众由于贫穷而如此营养不良,以至他们的体力与那些营养良好的富家子弟相比,总是低下的。”[22]65-66这个例子生动表明,当时平等主义改革只做到了形式的表层的机会平等:武士职业向所有人开放、每个人都同样有机会担任武士,这属于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平等;但没有做到实质的深层的机会平等:每个人都可能营养良好而同样有培养自己巨大体力的机会,这属于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的机会平等。道格拉斯·雷则将这两类机会平等叫做“关于前途的机会平等”与“关于手段的机会平等”,“1.关于前途的机会平等:两个人,J 和 K,有竞争X的平等机会,如果他们有得到X的同样可能。2.关于手段的机会平等:两个人,J和K,有竞争X的平等机会,如果他们有得到X的同样工具”[22]65-66。
萨托利对机会平等的分析也以这种分类为前提:“我建议将机会平等再细分为平等通路和平等起点”[1]344,“平等通路是指在进入和提升方面没有歧视,为平等的能力提供平等的通路……平等起点的概念说的是一个完全不同的和开端性的问题,即如何平等地发展个人潜能”[1]346-347。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说,机会平等分为两类。一类叫做“竞争权利的机会平等”,它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目标的机会平等,主要是获得职务和地位、权力和财富的机会平等。这种机会平等可以归结为“职务和地位唯才德是举而向所有人开放”。它是形式的、表层的机会平等。另一类则叫做“发展潜能的机会平等”,它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手段的机会平等,主要是受教育的机会平等。这种机会平等可以归结为“每个人的才德都有平等的机会发挥”。它是实质的、深层的机会平等。
机会平等的这种分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使我们在确立机会平等原则时,不仅应该关注竞争职务和地位、权力和财富等非基本权利的目标的机会平等;更应该注重良好教育、发展潜能等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手段的机会平等。但是,这种分类,充其量,只能表明机会平等的深浅度;却不能表明机会平等的道德性,不能表明机会平等是应该还是不应该。机会平等是否应该?是否一切机会皆应平等抑或只是某些机会才应平等?这并不取决于机会平等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或有利的还是有害的。不!机会平等的道德性,真正讲来,并不取决于机会平等本身的性质如何;而完全取决于机会的提供者是谁?机会从其提供者的情形来看,也可以分为两类:社会提供的机会与非社会提供的机会。非社会提供的机会,比较复杂,主要包括:家庭提供的机会、天资提供的机会、运气提供的机会。
罗尔斯认为,家庭、天资、运气等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不应得的、不应该的、不公平的:“自然赋予我们所固有的那些不同的天资不是我们所应得的,正如我们在社会中最初的不同的出发点并不是我们所应得的一样。”[12]89为什么家庭、天资等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不应得、不公平的?原来,在罗尔斯看来,“‘公平机会原则’可以归结为:谁都不应该因其无法负责的因素而获得社会利益;换言之,谁都不应该因其无法负责的因素而被剥夺社会利益”[6]252。这就是说,每个人只应该因自己能够负责的自由的选择和努力获得权利,而决不应该因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家庭、天资、运气等等——获得权利。这就是罗尔斯所谓的“机会公平平等”或“公平机会原则”。这显然是一种机会应该完全平等的主张,因而无疑是美好的、完美的、理想的:然而却是不现实、不公平的。现实地看,机会不但不可能完全平等,而且家庭、天资、运气等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应得的、公平的,而使其平等却是不公平的。
首先,出身于不同的家庭,则所享有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是不平等的。萨谬尔森曾就此写道:“到了一周岁时,出身富有家庭并经双亲精心照料的孩子在经济和事业地位的竞争中已经略占上风。到了进小学一年级时,城市近郊的六岁儿童比贫民窟或农村同龄儿童具有更大的领先地位。在以后的12到20年中,已经领先的人越来越走在前面。”[23]232家庭所提供的这种机会不平等,不但罗尔斯,而且许多人,如奥肯,都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当一些人面前障碍重重时,另一些竞争者已经率先起跑了。各种家庭的社会地位与经济地位不同,使得这场赛跑并不公平”[24]38。奥肯等人不懂得,人生的赛跑乃是一场世代相沿的无休止的接力赛。每个人的起点不在一条起跑线上并非不公,因为他们的最初祖先们的起点是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的。更确切些说,家庭提供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无非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一种权利转让。子女所享有的机会,是父母转让的权利,因而也就转化为子女自己的权利。诺齐克的“转让正义原则”谈的就是这个道理:“符合转让的公正原则,而从对所有享有权利的所有者那里,获得一种所有的人,对这一所有是有权利的。”[13]151家庭提供的机会,既然是机会享有者的权利,那么,这种机会不平等便是应得的、公平的;而使其平等,便侵犯了机会所有者的权利,便是不公平不应该的。我们不妨拿诺齐克的例子来说。一个富翁的儿子,自幼便享有在自己家里的游泳池训练跳水的机会;而一个穷人的儿子却无此机会。这种机会不平等来自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转让,因而是公平的。反之,若关闭游泳池或令富翁给穷人的儿子也修一座同样的游泳池,从而使他们的机会平等,便侵犯了富翁及其儿子的权利,因而是不公平的。
其次,天资不同的人,竞争职务和地位、权力和财富等非基本权利的起点和获胜的机会显然也是不平等的。这种机会不平等也是应得的、公平的。因为社会,说到底,不过是每个人相互利益的合作形式。每个人的天资、努力等等便是其入股社会的股本。因此,正如诺齐克所说,每个人对其股本“天资和努力”及其收益“职务和地位、机会和财富”等都是有权利的:“人们有权拥有其自然资产,并且也有权拥有来自其自然资产的东西。”[13]226这样,每个人因其天资不平等所带来的机会不平等,便是他应得的权利;若使其平等,便侵犯了他的权利而是不公平不应该的。
最后,人们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不平等,往往是个人的运气所致。布坎南对此曾有十分生动的论述:“耕种家庭农田的农民以标准的方式务农,并没有选择别人在他农田下面会发现石油,他完全靠运气。另外一些人由于运气不好,眼看他们的产业遭洪水、火灾或遭疫病而化为乌有。……我的论点是认为:运气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定论的偶然影响因素,它在比赛中为所有人提供‘本来可能’的机会。”[25]130那么,运气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否公平?布坎南的回答是:“运气并不破坏基本公正的准则。”[25]130这个回答很对。因为,如前所述,社会公平的根本原则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而任何人的贡献、成就,正如曾国藩所说,都含有运气因素,都是天资、努力、运气诸因素配合的结果。[26]681因此,运气也就与天资、努力一样,可以通过产生贡献而带来权利;运气所带来的收益,也就与天资和努力所带来的收益一样,乃是收益者的权利。农民有权利拥有运气带给他的收成,岂不正如他有权利拥有灾年的收成?所以,运气所提供的收益、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确是幸运者的权利;若剥夺幸运者的机会而使其平等,便侵犯了幸运者的权利,便是不公平、不应该的。
家庭、天资、运气等非社会提供的机会,总而言之,是幸运者的个人权利,因而无论如何不平等,社会和他人都无权干涉。但是,幸运者在利用较多机会去做贡献、获权利的过程中,必定较多地使用了与机会较少者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反之,机会较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自然较少。机会较多者的贡献之中既然包含着对共同资源的较多使用,因而也就间接地包含着机会较少者的贡献。于是他们因这些较大贡献所取得的权利,便含有机会较少者的权利。所以,便应该通过高额累进税、遗产税、社会福利措施等方式从他们的权利中,拿取相应部分补偿、归还给机会较少者。这样,机会较多者的权利与其义务才是相等的、公平的;否则,机会较多者便侵吞了机会较少者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社会——主要通过各种管理组织——提供的机会,与家庭、天资、运气提供的机会根本不同。家庭、天资、运气所提供的机会,如前所述,皆属私人权利,都是机会享有者的个人权利。反之,社会、政府、各种管理组织提供的机会,则属于公共权利,是全社会每个人的权利。更确切说,则正如杰弗逊所指出的:社会提供的机会乃是全社会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人的人权。[27]1047因为,如前所述,机会平等原则所说的“机会”,并不是竞争基本权利的机会——基本权利不须竞争而为人人完全平等享有——而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而社会所提供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显然不是非基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是人权。这样,根据基本权利、人权应该完全平等的原则,社会所提供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也就应该为人人完全平等享有:人人应该完全平等享有社会所提供的发展自己潜能的受教育机会;人人应该完全平等享有社会所提供的做出贡献的机会;人人应该完全平等享有社会所提供的竞争权力和财富、职务和地位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因此,哈耶克说:“欲使所有的人都始于同样的机会,这既不可能也不可欲。”[28]172但是,“公正确实要求:那些被政府决定的生活条件,应该平等地提供给每个人”[29]99。
然而,罗尔斯却认为社会、政府所提供的机会不应该平等,而应该不平等:“由于出身和天资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对于这些不平等就应该以某种方式予以补偿。这种补偿原则主张,为了平等对待所有人,从而达到真正的机会平等,社会就必须更多关注那些天资较低和出身的社会地位较差的人们。这一主张就是要按照平等的导向纠正那些偶然因素所造成的偏差。遵循这一原则,较大的资源应该花费在智力较低而非较高的人们的教育上——至少在一生的某一阶段,如早期学校教育。”[12]89这是错误的。因为家庭和天赋所提供的机会本身,如前所述,完全是幸运者的个人权利,丝毫不包含也丝毫未侵犯机会较少者的权利,因而不应该给机会较少者补偿丝毫机会。反之,幸运者利用较多机会去创获权利,如前所述,却必定较多地使用了与机会较少者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合作”,因而应该补偿给机会较少者以相应权利。所以,机会较多者应给机会较少者补偿的,是机会的利用,而不是机会的占有;是利用机会所创获的权利,而不是机会本身。罗尔斯却把机会的利用和机会的占有、权利补偿与机会补偿等同起来,从而以为机会较多者应补偿给机会较少者以机会,因而主张社会应该通过提供不平等的机会来补偿家庭和天赋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然而,社会提供的机会,如前所述,乃是全社会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人的人权;如若不平等分配,给出身不利、天赋较低的人以较多机会,岂不侵犯了出身有利、天赋较高的人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