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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论公平:转阅四九

那么,什么是中国古代讲的“义”呢?许慎《说文解字》中关于“义”说得很简单:“義,己之威儀也,从我从羊”。清代训诂大师段玉裁解释说,古时“义”与“仪”互假,但今人用“义”字已不只是“威仪”的意思,“義之本训谓礼容各得其宜。礼容得宜则善矣。”“义”(或繁体“義”)的意思,自古以来就是“宜”。如《管子·心术上》,“君臣父子人间之事,谓之义。……义者,谓各处其宜也。”《中庸》也讲,“仁者,人也,亲亲为大;义者,宜也,尊贤为大。”何谓“宜”?戴震《原善》卷下,“义者,人道之宜,裁万物而与天下共睹,是故信其属也。”就是以“人道”之“合宜”裁决万物而得天下之共识和共信。所以“宜”通“谊”(友谊、情谊),是指人与人的关系中的“合适”、“适宜”,并因而(在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中)能推广于万物。“义者,万物自然之则,人情天理之公。”(朱舜水《舜水文集·杂说》)这就需要一定的为人处世的知识,非贤者不能,所以《中庸》讲,与“仁者”的“亲亲为大”不同,“义”需要的是“尊贤为大”。通常讲孔子重仁,孟子重义,也因为孔子立足于自然亲情,孟子则更喜欢通过讲道理将这种情感推而广之,使之成为天下之正理大道。但这两者其实又是相通的,孟子讲的道理主要还是情理,它基于人的“四端”:“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告子上》),仁义礼智,无逃乎情理。而情理之合适,所谓“合情合理”,就是“宜”,就是“义”。所以孟子反对告子的“仁内义外”之说,认为仁和义都是“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告子·上》),就是说,义取决于我的主观中良知良能的感受,我“心”里觉得合适(合“宜”)的,那就是义。

尽管如此,义和仁比较起来,更加注重合适的外在效应,并且成为衡量人的行为的外部标准。就是说,我心里之所以觉得合适,正是由于在我的设想中这种行为也适合于他人,或与他人“相宜”。所以,义固然出自于我心,但因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所以我设想我出自内心的这种做法同样也和别人的内心相适合,我凭自己的主观就可以做出能够被他人承认因而具有普遍客观性的判断。因此,和仁比起来,义带有一种外部要求的意味。由义所引申出来的一系列词汇也都表明了这一点,如“义务”、“仗义”、“义不容辞”、“义无反顾”、“见义勇为”、“义重如山”,等等。甚至还派生出来意味着假借的、外来的、附加的等含义,如“义父”、“义子”、“义齿”、“义肢”,等等。可见“义”本身的意思绝不只是内心的主观感觉,而是内心所感到的客观标准或原则。孔子《论语·里仁》曰:“君子之于天下也,无适也,无莫也,义之与比。”杨伯峻解作,没有规定要怎样干,也没有规定不要怎样干,只要怎样干合理恰当,便怎样干[1]37。钱穆的解释是,“只求合于义便从”,并特别认定,“仁偏在宅心,义偏在应务。仁似近内,义似近外。此后孟子常以仁义连说,实深得孔子仁礼兼言仁知兼言之微旨。”[2]94正因为如此,仁、亲更偏重内心道德情感;义、礼则更偏重外部行为规范,乃至政治制度设计,这些都可以用义做“比”的标准或“从”的规则。所以人们通常习惯于说“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因为孝悌之亲是“仁之本”,君臣之间虽无亲,但有由孝悌仁心外显推广而来的礼和义。就此而言,“义”和“仪”(礼仪)的确有意思上的相通之处,它们都是外在的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甚至可以游离于家庭亲情及政治制度而成为民间或江湖那些讲“义气”的人和“侠义之士”的行为准则,并从中发展出一套“平等”原则,如劫富济贫、仗义疏财、锄强扶弱、抱打不平,等等(这与墨家也有关系,详后)。

上面讲的主要是中国古代儒家对“义”的理解,这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正统的理解。从这种理解中,又可以派生出墨家的“义”。墨家的创始人墨翟最初是孔子的信徒,后来背离孔子而另创一家,但对“义”的理解基本上还是沿用了孔子的,只不过不同于孔子的义和利的对立,反过来把义奠立在利的基础上,带有某种实用、功利的倾向。在他看来,“万事莫贵于义”(《贵义》),凡是不利于民生的就是不义的,例如国家人民之间的攻伐:“处大国攻小国,处大家乱小家,强劫弱,众暴寡,诈谋愚,贵傲贱……是谓天贼。”(《天志中》)那么如何避免这种相互攻伐?除了“兼爱”以外,墨子主张要“立仪”。他认为,“天下之所以乱者,生于无政长”,由是“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其人兹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是以人是其义,以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尚同》),所以必须要“一同天下之义”,即“天下之百姓皆上同于天子”,而“天子又总天下之义,以尚同于天”(《尚同》)。所以,“故子墨子之有天之意也,上将以度天下之王公大人为刑政也,下将以量天下之万民为文学出言谈也。……故置此以为法,立此以为仪,将以量度天下之王公大人卿大夫之仁与不仁”(《天志中》)。墨子特别强调了“义”与外在的“仪”的同一性,主张“言必立仪”,而立仪有三个标准(三表),一是“上本之于古者圣王之事”,二是“下原察百姓耳目之实”,三是“发以为刑政,观其中国家百姓人民之利”(《非命上》)。三个标准都是外在的,与主观内在的恻隐、恭敬、羞恶、是非之心毫无关系。甚至儒家视为义之根本的“仁与不仁”,在墨子这里都反过来要由这种外部的“仪”或“表”来量度,表现了墨家对儒家仁义关系的颠倒。尽管如此,仅就义本身的外在方面(即“仪”)而言,墨家和儒家的理解倒是颇有重合之处,所以虽然墨家学派在先秦只是昙花一现,尤其对“义”的理解后来完全笼罩于儒家正统意识形态之下,但两千年来墨家的义在民间始终未曾完全绝迹,反而成为底层“侠义”精神的重要来源[3]第四章。

至于法家和道家,则公开反对讲仁讲义。在法家韩非眼里,“上古竞于道德,中世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五蠹》),因此在现实中讲仁义根本行不通。他说:“世主美仁义之名而不察其实,是以大者国亡身死,小者地削主卑。何以明之?夫施与贫困者,此世之所谓仁义;哀怜百姓不忍诛罚者,此世之所谓惠爱也。夫有施贫困则无功者得赏,不忍诛罚则暴乱不止……吾以是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奸劫弑臣》)法家的严刑峻法虽然自称来自天道天理,但却并无道德上的正当性,完全是一种功利性和实用性的治国技术。道家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这个世界之所以如此糟糕,正是由于人们大讲仁义道德,败坏了人的自然本性。如老子说:“大道废,有仁义;智慧出,有大伪”,“绝圣弃智,民利百倍;绝仁弃义,民复孝慈”(《道德经》18、19章);“故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义,失义而后礼,夫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道德经》38章)可见,真正讲仁义并深入到了义的概念构成的,在先秦只有儒家和墨家,而且主要是儒家。

二、古希腊正义观的形成

与中国古代相当,古希腊也很早就提出了“正义”的概念。梭伦改革时代所提出的公正(正义、公道)观念主要是为了调节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公正作为一个道德规范是与财产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一切损害私有财产的行为被看做最不道德、最不公正。”而在贵族与平民的对立中,梭伦认为,公正就是对立双方都要抑制自己的欲望……梭伦的公正就是使氏族贵族集团和平民集团双方都不占优势,让它们保持平衡。他说:“我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4]29-30与梭伦同时代而稍后的米利都派哲学家阿那克西曼德,则把这种公正放在时间中作为一种宇宙秩序来考察:“万物由之产生的东西,万物又消灭而复归于它,这是命运规定了的。因为万物在时间的秩序中不公正,所以受到惩罚,并且彼此互相补足。”[5]7这里讲的“公正”概念在希腊文中就是dike或者dikaiosyne,也就是希腊神话中的狄刻,即正义女神,她是正义女神忒弥斯(Themis)和宙斯所生的女儿之一,是专司正义的,其他两位女儿是时序女神和命运女神。可见阿那克西曼德这段话中的“命运”、“时间的秩序”、“不公正”都是有来历的。这种理解与中国古代把义理解为“万物自然之则,人情天理之公”在万物的自然法则这点上是共同的,而不同的是,这里不讲“人情”。正义女神的形象是一手持天平,一手持剑,后来还加上蒙住双眼的布,以示“无贵无贱,一视同仁”*。而梭伦所讲的双方“保持平衡”与阿那克西曼德讲的“彼此互相补足”,就是正义女神手中的“天平”的寓意,即客观的“公平”、“平等”(isos,英译fair)。西方的正义必然包含公平或平等,这也是中国古代的“义”所不强调的,中国的义是以差等和名分为前提的*。

梭伦之后,雅典民主制开始定型,并成为希腊地区政治体制的成功典范,而希腊哲人们也开始热衷于探讨正义的客观本质或原理。如主张万物的本原在于“数”的毕达哥拉斯,就把“4”和“9”称之为正义,理由是,它们是第一个偶数和第一个奇数(1不算)的平方,如果要说保持平衡的话,这两个数是最平衡的了。赫拉克利特则从正义与自己的对立面非正义的矛盾斗争关系来看待正义的内涵,他说:“如果没有那些事情,人们也就不知道正义的名字。”“正义一定会击倒那些作谎言和作假证的人。”[5]21“应当知道,战争是普遍的,正义就是斗争,一切都是通过斗争和必然性而产生的。”[5]26这是与阿那克西曼德关于“不公正”和“受到惩罚”的观点一脉相承的,也是西方正义观和中国传统义的概念又一个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中国,不义当然也必须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本身并不被看做就是“义”本身。人们可以用种种办法匡扶正义或行侠仗义,甚至为了“聚义”而无法无天,那都是为了义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但这手段本身不存在义或不义的问题,为达目的可以不择手段。所以我们看到法家的严刑峻法、赏罚分明并不是正义原则,而只是实用原则,为的是用树立模范(哪怕是假模范)和杀鸡儆猴(哪怕是替罪羊)的技术手段来维持统治的稳定。如韩非说:“重刑者,非为罪人也”,“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报一人之功而劝境内之众”(《韩非子·六反》)。貌似讲公平的法家却不讲正义,而讲正义的儒家却极力贬低法家,如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为政》)按照孟子将义归结到“羞恶之心”的说法,“有耻”即有义,“无耻”即不义。

赫拉克利特还提出了一种对后来的西方正义观有深远影响的观点,这就是将最高的正义或公正归之于神。他说“对于神,一切都是美的、善的和公正的;人们则认为一些东西公正,另一些东西不公正。”“然而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惟一的神的法律而存在。神的法律随心所欲地支配着,满足一切,也超过一切。”[5]28-29这可以比之于前述墨家的“天下之义”,因为和儒家、道家与法家不同,墨家是信鬼神的,他们主张有“天之意”,能够以此为法度仪规来度量天下王公大人之刑政和百姓的言语行为。墨子相信,尽管人各有义,但只要天下百姓上同于天子,就可以“一同天下之义”了。但由此也可见墨子的天下之义并非像赫拉克利特的神的公正那样高高在上,而仍然是人间世俗的,即以“天子”一人之义等同于天下之义,尚同于天子就是尚同于天。至于为了天下之义而建立起来的这一套专制政治体制本身究竟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则不论是墨家还是儒家,都没有想到过要加以考虑,在他们看来这是“天经地义”、不容置疑的*。而赫拉克利特把最高正义归之于神,则使他对于现实的世俗政权具有了超验的批判性眼光。

古希腊的正义观念到了古典时期的苏格拉底和柏拉图那里,便成为了哲学家所考虑的核心问题之一。例如在柏拉图早期的《欧绪弗洛篇》中,苏格拉底表面上是在和欧绪弗洛讨论什么是虔诚的问题,实际上却通篇都在引向公正(正义)的问题,即真正对神的虔诚就是公正。而在成熟期的《国家篇》(其副标题为“论正义”)中,柏拉图更是通过各种当时流行的看法,展示了有关正义的各种观点,并借苏格拉底之口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些流行观点可以列举如下:

(1)正义就是言行都要诚实,要讲真话,并且借东西要还;

(2)正义就是把有益的东西给朋友,把有害的东西给敌人;

(3)正义就是强者和统治者的利益;

(4)正义就是订立契约并遵守契约[6]277-315[7]961。

对于上述观点,苏格拉底从中一个个地引出了相反的或荒谬的结论。这四种观点在当时很具有代表性,它们都是建立在现实的个人利益之上的,其前提都是私有制,而它们的矛盾也正反映出私有财产关系之下的种种矛盾。所以,在陈述了上面四种看法之后,有人问苏格拉底,除了表面上能够带来某些好处之外,“正义对拥有正义者内在地有什么好处”[6]324,或者说,怎样才能确定“正义是因其自身的缘故而值得选择的”[8]39。于是苏格拉底说,正义的问题要先从大处着眼才能看得清楚,“让我们先探讨正义在城邦里的性质,然后再到个别人身上考察正义,这就叫以大见小。”[6]325这就将个人利益和私有财产暂时抛开了,而将正义的问题首先建立在城邦的“善”上。他认为,一个好的城邦应该具有智慧、勇敢、自制、正义这四种美德,前三种分别体现在构成城邦的三个等级即统治者、卫士和劳动者身上(他们被形象地比喻为神用金、银、铜铁分别造成的),它们都是这个城邦的完善所不可缺少的,而正义则是“每个人就各自有的智慧、自制和勇敢为国家做出最好的贡献,也就是各人做分内该做的事而不干涉别人,这就是正义的原则。”[6]409-411[7]777当然这样一种各方面和谐的社会只有由代表智慧的哲学家来当城邦的王(哲学王)才能做到。这些说法与中国古代对“义”的规定即在君臣父子的名分之下“礼容各得其宜”十分类似,也是等级制的,但不同的是,礼容之宜或“仪”是基于人内心的自然亲情、良知和“人情天理”,是按照家族血缘等级关系(辈分)或官本位(级别)来确定“宜”或“不宜”,而柏拉图的正义则是基于城邦内部的社会分工,是一种城邦组织的技术操作原则。前者是立足于内心对待家庭亲缘关系的自发情感而扩展为天地万物(包括国家社会)的秩序;后者则是立足于人的个体性灵魂的客观结构而提升到城邦作为一个更大个体的各个功能相互协调的关系。前者的等级关系是天经地义、固定不变的,如父子、君臣关系不可颠倒;后者的等级关系却是可以转化的,如铜铁出身的子弟也可以由于智慧超群而成为统治者。中国人也相信一位帝王作为“天子”必定会是或应当是智慧的、“圣明”的,但不能反过来,认为只有智慧的人才可以当君王。“皇上圣明”只是一种权力崇拜(成者为王)的套话,而不是当做一件事实来说的,昏君仍然是“君”*。在柏拉图那里,倘若理想城邦(哲学王的贤人政治)达不到的话,从现实的可操作来说,民主制度也是可以当做比较正义的制度来接受和设计的,并没有中国古代的“王制”那样的僵硬性。因为柏拉图的正义是从效果的“善”来考虑的,有理想的善和现实的善之分;中国的义则是从动机的“善”来预设的,不按照这一动机来实行就是不义和背德的,在道德上就没有通融的余地。

三、柏拉图的正义思想

所以苏格拉底(即柏拉图)其实并不满足于技术操作原则。如果说,城邦的“善”多少还是体现了城邦的共同利益,仍然带有某种功利和实用的考虑,而无法体现正义“因其自身的缘故而值得选择”这一内在价值的话,那么苏格拉底接下来就揭示了城邦这种美德结构底下的人性根基,这就是个人灵魂中的正义。苏格拉底认为,每个人的灵魂都有三个部分,即智慧、激情和欲望,这三个部分各自有自己的作用,它们的协调和谐使灵魂能够自己主宰自己,使灵魂保持健康,而这种自身协调本身就是“灵魂的正义”。在他看来,城邦的正义和个人灵魂的正义是同构的(类似于中国的“家国同构”,但一个是立足于个体灵魂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功能等级关系,一个是立足于家族各成员之间的血缘等级关系),国家组织形式是从人性中推导出来的,正义不是用来达到某种另外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而是人性本身的要求。或者说,只有正义才是合乎人性的,正义发源于个体灵魂的完善。这样一来,柏拉图就绕过了建立在私有财产之上的个人利益来谈论一种合乎人性的正义,正义具有了超越功利之上的普遍价值,并摆脱了由私有制所带来的前述各种正义观的自相矛盾性,走出了黑暗的“洞穴”而见到了“善的理念”的阳光。由此他进一步提出,一种理想的正义的社会制度的前提应该是取消私有财产,甚至取消家庭的,一切都是为了城邦在道德上的完善,这就是他所设想的“共产主义”乌托邦。但他同时很清楚,这种理想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它只是一个理念,人间的社会制度只能努力地去模仿它,但却不能达到它。所以正义“本身”就是一个正义的“理念”,它存在于彼岸的理念世界中并从属于最高的“善的理念”,因而它不是与现实世界发生关系,而是与神的超验世界发生关系。这种正义观显然大大超越了前面提出的四种世俗的正义观,给正义本身赋予了某种神圣性,并将正义问题一下子提升到政治哲学甚至神学的层次。西方后世的正义学说的主流从此以后便一直都传承了这一基本结构,即依仗超验的神学给政治学提供终极哲学根据,也就是最终从彼岸为世俗的正义提供神圣性的支持,或对世俗的不正义做出批判。相比之下,中国传统的“义”不论如何被视为“万物自然之则”或天下之公义,甚至“天意”之“仪”,毕竟还只是此岸的人际关系,只能用做“修齐治平”的工具,尽管被看做天经地义,实际上本身并不具有内在的神圣性。这种“则”或“仪”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内在的“情理”、“情义”、“情谊”,要根据特殊的个人当时当地的特殊境遇而定,不能外在地形成一种普遍的法规,而是某种“潜规则”。

柏拉图在晚年所写的《政治家篇》和《法律篇》,实际上是对《国家篇》中所提出的那种不现实的理想的城邦理念如何在现实中产生出其模仿的作品进行了一种理论尝试,涉及一些具体的操作问题。这种尝试的冲动来自于当时希腊社会大规模地(常常是由政府组织的)对外殖民,每次新建立一个城邦,都有机会重新对这个城邦将要实行的国家体制进行一番全盘策划,就像两千年后欧洲殖民者在北美洲设计一个庞大的美利坚合众国一样。但柏拉图认为,要成为能够设计和治理一个好的城邦体制的政治家,首要的素质就是理性思维能力。所以在《政治家篇》中,他以很大的篇幅来讨论统治者的政治技艺,即以纺织技术为类比来阐明一种按照概念等级划分种、属和类的次序的层层递进的思维技巧,借此来把握最高的类别即抽象的理念。他说:“因此我们必须训练自己理解每一存在的事物,并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因为没有可见形体的存在具有最高的价值和重要性,只能用理性来加以证明,而不能借助其他手段来加以理解。我们当前所有讨论的目的就是训练我们把握这种最高类别的存在。”[9]132在这种统治技术中,柏拉图考虑的既不是世俗的人际关系和利害关系(如同儒家和墨家),也不是维护最高权力的操作技术(如同韩非的法、术、势),而是按照正义的理念合乎理性地推论出能使城邦健康发展的举措。

由于这样的政治家在现实中很少有,所以通常城邦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这些法律由于包含着约定和经验,总是有这样那样的漏洞,它们并不是科学真理本身,而只是科学真理的复制品[9]155。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毕竟没有法律是不行的,依法办事的民主制虽然比不上哲学王的统治,但至少比无法无天的寡头制和僭主制要好,要更接近于正义。所以在《法律篇》中,柏拉图就更为具体地讨论了现实立法的问题,包括私法(民法、刑法)和公法(国家法)的问题。几乎可以说,他在这里将《国家篇》中所置疑的四种功利性的正义观全部纳入自己的考察范围,但却为之提供了更高的、不局限于功利的依据。有人说他在这里“完成了从主张人治到法治的转变”[10]1116,也就是从哲学王或贤人治国到依法治国的转变。其实转变只是表面的,从实质上看,哲学王依据的是正义的理念,法律也是依据对正义理念的模仿,它们都是“理治”(理性的统治);而这种理治归根结底又都是“神治”。所以《法律篇》开宗明义第一句就是:“你们所说的这些法的确立应当归功于谁?归功于某位神,还是归功于某些人?”回答是:“无疑应当归功于某位神。”[9]365他认为不守法其实就是不敬神,如果没有对神的虔敬信仰,那人们就会认为“根本不存在绝对真实和自然的正义”[9]651。因此柏拉图认为,现行法律反对把神看做私人可以贿赂的对象,反对任何人在自己的私人住宅中设立神坛来为自己私人服务,而只能在公共庙宇中进行祭拜活动,这都表明神的活动具有理性的普遍性和单一性,是非常恰当的[9]678。

在谈论国家对外关系的最后一章,柏拉图还把外在的法律追溯到内在的法律,他说:“需要国家或政制不仅仅是为了身体的健康和存活,而且是为了在灵魂中向法律表示忠诚,或者宁可说是为了恪守灵魂的法律。”[9]724这实际上就是恪守神的法律。但由于人的灵魂除了是自动的之外,还有被动性,所以要做到这一点颇为不易,人们需要达到“对多中之一的认识,并用这种认识统摄其他一切细节”[9]731,特别是达到对四种美德相统一的认识,以此来保持它们的协调。这就是人的灵魂通往神的道路,是“神本身清楚地指引的道路”[9]735,但它不是一劳永逸的,而只是可以不断接近目标的;由于人的有限性,它甚至不能保证成功,相当于一场赌博,“必须准备分担风险”[9]736。我们惟一可以做得就是,把疑惑深埋在心中,按照理想国的设计去做我们尝试去做的事情。

可见,与《国家篇》相比,《法律篇》在根本立场上并没有什么大的改变,而是在“神义论”的大前提下详细讨论了“人义论”的具体细节,涉及一系列的民法、刑法和国家法的问题,而最后又返回到神义论[7]87。正因为如此,《法律篇》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的地位极其重要,“现代许多学者都认为不仅罗马法许多思想源自《法篇》,而且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孟德斯鸠等提出的代议制、分权制即三权分立和相互制约的学说都可以上溯到《法篇》”[10]1108。这种重要性不仅仅在于那些法律实践的具体规定,而且还在于由这些规定提升到神义论高度的法哲学模式。柏拉图尽管在神义论的理想层面上主张“哲学王”和贵族(贤人)统治,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为民主政治留下了极大的空间,并同时在理想和现实之间保持着有机的张力。中国传统天人合一的正义观则缺乏这种张力,皇权要么就是绝对正义或天意的化身,不可更改甚至不可置疑(儒家和墨家);要么没有任何神圣性和正义性,完全成为实用主义和机会主义的工具(法家)。而这两方面骨子里是一回事(儒表法里,王霸合一)*。

四、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思想可以看做是沿着柏拉图《法律篇》的思路贯穿下来的,但也有了一些重要区别。我们知道,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与柏拉图相比更多地带有经验主义的倾向,这一点也鲜明地反映在他对正义的论述中。在《尼各马可伦理学》第五卷中,亚里士多德集中讨论了什么是正义的问题。在他看来这个问题非常具体,不是柏拉图所说的什么抽象的理念或者普遍性、统一性,也和神没有什么关系,正义就是人所具有的一种品质(性质),就像人拥有“健康”的性质一样。那么,正义是一种什么样的品质呢?他说了两点,一点是“守法”,一点是“公平”(isos),这两点都是与人的现实生活密切相关的。守法的“法”(nomos)包括人所制定的法律和流传下来的习惯(后者最初也是人为制定的),它们是为了城邦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法律鼓励美德而禁止恶行,然而,“如所颁的准则正确,法律也就正确,如若任意而行,也就是种坏法律。”[11]96这里遇到的是柏拉图《法律篇》中同样的困难,即有限的人即使守法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公正(因为法律本身有可能是不公正的),而只能不断地去尝试修订法律。柏拉图解决这一困难的办法是无限向神的正义接近,而亚里士多德的办法是在人与人的各种关系中寻求“中道”。而这就涉及第二点,即“公平”。“公平”这个概念一般来说和“正义”的意思很接近,但更为具体一些,它是可量度的*。亚里士多德甚至为这种公平列出了“几何比例”[11]100,以数学化的严谨为三种公平即分配的公平、补偿的公平和交易的公平确定了精确的关系**,这是柏拉图所未曾做过的。亚里士多德在多数场合下实际上是把正义等同于公平了,虽然他也引用“正义是一切美德的总汇”这条“谚语”,但并不像柏拉图那样理解为个人的智慧、勇敢和节制三种美德的相互和谐,或三个等级之间的互相合作,而是理解为一个人在对待他人的关系中各种美德的总和[7]963-964。

因此,与柏拉图先从城邦正义入手再考察个别人身上的正义的思路(“以大见小”)相反,亚里士多德是从个人与他人的民事和刑事关系开始再进入到城邦的正义(以小见大)。不但如此,亚里士多德的小或大都与神没有什么直接关系,至少他不像柏拉图那样关注于这种关系,他只是顺便提到“众神”的正义,至于这种神圣的正义与自然的和人为的正义究竟是什么关系,却没有下文。尽管如此,这也为后人从亚里士多德的世俗智慧返回到柏拉图的神义论而埋下了伏笔。在自然的和人为约定的正义中,亚里士多德也还是坚持了柏拉图提出的普遍性的“一”的思想,他认为,“公正和法律的规定,对于个别的行为来说,每一条都是普遍的,因为所行的事为数众多,但那些规定每条都是单一的,从而是普遍的。”[11]109这种单一性并无神学色彩,而只体现为逻辑上的种属等级关系。不过,他认为这种过于数学化、逻辑化的关系也有自身固有的缺陷,这就是往往会忽略当时特殊的个别情境或例外,这就需要有另一种特殊的标准来对法律加以补充,这种标准就是“公道(epieikes)”[7]972。这个希腊字和前面讲到的“公平(isos)”类似,都是平衡的意思。但公平如前所述,更倾向于数学上的比例的平衡,而公道则更倾向于情感接受上的平衡,又译做“适当”、“适宜”、“合情合理”,因此它又有“衡平法”(即不依据死扣法律条文所作的判决)的意思。因此,“公道”才最贴切地反映了亚里士多德对感性经验的重视,它与亚里士多德后面第六卷大力强调的“友谊”是相通的。这种情况不禁令人想起中国古代对“义”的解释,即“适宜”、“情谊”,它们都是表达人际关系上的情感关系。但是亚里士多德的公道并不等于正义,而只是正义的补充,与其说它属于法律,不如说它属于道德。就正义而言,它体现在法律上,“好的统治者不能不顾法律通则,不能由情感用事;而法律正是没有情感的,人则容易受情感影响。……这样就得由最好的人制定法律”[7]1085,于是看起来,柏拉图的哲学王就是最好的政体了。但因为现实中没有人能够摆脱激情的掌握,所以实际上只好由法律本身来统治。“他说由彼此平等的人组成的城邦中如果由一个人凌驾于全体公民之上,显然是违背自然的,天生平等的人按其本性必然有同等的权利和价值,每个人都既能统治又能被统治才是正义,……所以依法治理比由任何个人统治更为完善。即使由某个人统治更好,他也应该是法律的捍卫者和监护人。人们认为当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却由一个人来统治是不正义的。”[7]1086在这一点上,亚里士多德和柏拉图也是一脉相承的,即认为不管哪种政体,都必须以理性为原则才是正义的。“他认为根据法律治理就是由理性(nous)统治,而由个人统治便难免含有兽性即个人的欲望和好恶,只有法律才是摒弃了欲望的理性,也才能达到他所要求的中道。”[7]1087研究者总结出两条,即亚里士多德“比较倾向民主制”,及“认为法治比人治好”[7]1088。作为现实政治生活中的政治设计,这些都与柏拉图没有大的区别,依据的都是那个共同的理性或“理治”原则。

五、亚里士多德对正义观的补充与完善

但仍然需要正义之外的公道作为补充和纠正,这就是在情感和理性之间采取“中道”(metrios)。正义的原则高高在上,往往有时不太合乎具体场合的公道,这就需要考虑情感的因素,其中主要就是友谊。不过,亚里士多德的友谊和中国的“宜”或“谊”作为情感关系还是有所不同的。虽然中国儒家的宜或谊是“人情天理之公”,立足于人类共有的“四端”,但究竟如何才相宜,是有讲究、有差等的,否则就成为墨家的“兼爱”了。墨子兼爱的问题在于它只是一种为天下安定而设计的政策,一种空洞的号召,但却不是出自每个人内心自发的情感,所以王阳明说它“没了发端处,安能生生?”(《传习录》)。儒家的差等之爱则是从自然亲情发端,由此推广开来的万物之宜是一个自然情感的世界。亚里士多德的友谊或友爱,既没有儒家那样严格固定的差等,而是基于人人平等的个体性,但又还是立足于人类情感的自发性的;同时,它也不等于正义,在现实政治中它甚至是优于正义的,是正义得以在城邦中建立的基础,这也不同于中国人把“人情天理之公”与“义”等同起来的做法。“友谊”一词在希腊文中是philia,又译“友爱”,是个含义很广的词,包括对任何人(亲人、异性、朋友)或事物的爱(如“爱智慧”philosophia)。亚里士多德甚至认为,友爱(友谊)比正义更是城邦的基础,当然这是就现实生活中的政治关系而言的,他其实始终为理想政治和神义留下了一点余地。

亚里士多德认为,不管何种的爱,它的基础其实都是“自爱”。自爱(philautou)并不等于自私自利甚至损人利己。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爱之所以成为自私,是由于人们大多“沉迷于灵魂的非理性部分”;但是有一种更大的自爱,这种自爱者“向往的是正义以及节制等其他品德,想使自己高尚美好。这样的人服从自身中最有权威的部分——理性(nous),正如在城邦中也要服从这种权威的统治一样。这样的自爱也就是能自制的人,按照理性行动是自愿的行动。因此只有这样的人才是真正意义的自爱者。他们和前者的不同在于:他们是按照理性生活,向往的是高尚的行为;而前者是按照情感生活,向往的只是对自己有利的东西。”[7]989与柏拉图一样,亚里士多德也把理性视为心灵中最高的部分,理性的普遍性一方面规定了正义和公平的标准,另一方面将人的自爱推广为友爱。但这种推己及人并不像中国传统的“推恩”,如孟子所说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而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自爱”行为,近似于后世所谓“合理的利己主义”。“如果大家争着去做高尚的事情,共同的事业就会完满实现,每个人自身也就得到最大的善。这样的人就是热爱自己的人,他做高尚的事情帮助他人也就使自己得益。……必要时甚至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只为自己求得高尚。他们才是真正的自爱者。而那些坏人追从自己的邪恶的感情,既伤害了别人,又伤害了自己,他们并不是爱自己的人。”[7]990这是一种“明智”(phronesis)或“实践智慧”。人们常常将亚里士多德的这种明智比附于孔子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7]987,但细究起来,孔子讲的是一种情感原则或同情原则,而亚里士多德讲的却是一种理性的权衡[7]976,这是很不一样的。正因如此,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智慧是可以和正义原则相辅相成的,它同时也是一种公平原则;而孔子的原则却只是内心的“忠恕之道”,和公平正义没有什么关系。同样,孟子从老吾老、幼吾幼推恩,也因为老幼关系本身就不平等,因而推出去同样也不平等。亚里士多德的友爱则是“人吾人以及人之人”,也就是把自己当人因此也把他人当人,其中贯穿的是理性的平等原则。

最后,也正是因为亚里士多德的这种理性原则,将他的正义论与神学勾连了起来。亚里士多德接过了柏拉图对理性、努斯(nous)的解释,也将它理解为自动的推动者,其中不动的推动者或第一推动者就是神。但人在政治生活中所追求的正义只是属于“实践智慧”而不属于“哲学智慧”,“实践智慧不能高于哲学智慧,伦理学(政治学是它的最高最完全的部分)也不能高于神学”[7]1015。因而其中体现的努斯虽然已具有神圣性和超越性,但还远未达到对神的认识,而只与人类自己的城邦生活有关。但毕竟,贯穿其中的努斯把世俗的正义和神至少是间接地联系起来了,也许正因为如此,亚里士多德偶尔会有“诸神的正义”这样的提法。可是在他的“第一哲学”即“神学”中,也就是他的《形而上学》中,却只字不谈正义问题。他曾经对人的灵魂获得真理的方式划分为五种,即技术、知识、明智、智慧、理性(nous),政治属于明智(即实践智慧)这个中间环节,它和理性(努斯即神)之间还隔着一个智慧(哲学)[7]996。直接和努斯、神发生关系的不是正义,而是善或最高的善。这就和柏拉图关于善的理念就是神的说法相一致了。不过,既然如此,那么它当然也就包括了实践智慧的善,正义本身就是对自己、对他人和对城邦的善,是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善。这就超出了柏拉图将理念世界和现实世界一分为二的做法,实际上是以理性为中介,为现实生活的正义提供了一个从感性世界向神圣的理想过渡的桥梁。这就使得柏拉图的正义模式更加圆熟了。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这种正义模式为整个西方中世纪乃至于近代甚至现代正义理论提供了一个或隐或显的理论背景。

结论

综上所述,中西正义观,也就是中国先秦的“义”和古希腊的“正义”,虽然都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核心理念和价值,但在其源头上却有如此多的差异,究其本质来看,这种差异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古代对于义的理解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前提上的,体现为在既定等级框架之下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帮助和扶持,必要时可以牺牲个人成全集体;古希腊的正义则是建立在私有制的基础上的,体现为人与人之间以人性恶和人性自私为原则的一种等效的相互制约。

2.中国古代的义是主观内心的道德标准,带有天经地义(诚、良知)的固化性和具体执行中“潜规则”式的偶然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古希腊的正义则是人对他人的客观行为准则,表现为法律条文的客观严密性、可操作性和根据现实情况变化的可修改性。

3.中国古代的义是情感上的合适、相宜,是人际关系中一种无形的礼数和情理,靠人们在日常待人接物中长期潜移默化的体验和熏陶来掌握;古希腊的正义则是诉之于理性的普遍性的公平原则,构成一门通过学习和思考来理解和掌握的政治“科学”,排斥个人情感。

4.中国古代的义是天道在人间的直接体现,有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作为形而上的基础;古希腊的正义则是人间行为准则对神的理念的间接模仿,在人法和神法之间拉开了无法跨越的距离,就人法而言则具有可批判性。

5.中国古代的义是在家庭和家族中按照血缘差等关系所作的一种制度设计,并自然扩展为国家体制的类比结构;古希腊的正义则是在预设陌生人之间人人平等的前提下个人利益的一种平衡,并以此为基础来设计国家城邦在技术上效果最好的组织方案。

6.中国古代的义只是各种德目如仁、义、礼、智、信中的一项,而且通常并非最重要的一项(最重要的是仁以及作为“仁之本”的孝);古希腊的正义则是“一切美德的总汇”,是一切道德的核心,只有它是可以与神相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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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10]汪子嵩等:《希腊哲学史》(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11](希)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全集》Ⅷ,苗力田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责任编辑吴兰丽

A pariso of Justiese ahoughts

DENG Xiao-mang

&ofPhilosophy,HUST,Wuhan430074,a)

Abstract:Besides the short-lived Mohist view, the advod explanation stitute the maihe traditional ese cept of justice (Yi,義). Even though the ist theory of justitrast to benevoleresses oernal social systems, it still inates from some specific moral ses a to the so-called perfectly justified hierarchical relationship (political ritual,礼) grouural filial affe the trary, the characteristics of justice (dike) of a Greece are as follows. The first, it emphasizes fairness (isos) or equal treatment to everyo pays mution to punishi behaviors without ex. Thirdly, the signifit distihe worldly and the diviice, which is profoundly illustrated by a only displays the sacred aspect of the former justice, but also makes it possible to criticize i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ater o, the very fact that the Greek priice is based os uy ay and sig “rule of reason” structs the keystone of demo ahe above characteristics provide the eern demo mes and shorofouwees of justi traditional d Western thoughts as well.

Key words:justice (Yi,義); justice (dike); fairness; moral se; democracy

作者简介:邓晓芒,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研究方向为德国古典哲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德国古典哲学与德意志文化深度研究”(12&ZD126)

收稿日期:2014-11-25

中图分类号:B22; B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023(2015)01-0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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