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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论蒙元“四等人制”——入官歧视与同罪异罚

地方上,路、府、州、县各设有蒙古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其权利凌驾于地方长官之上,也可以直接鞠勘罪囚,从而表明不少地方的司法权实际操纵在蒙古官之手。

用蒙古人断蒙古人的罪,结果不是官官相护,就是蒙古人袒护蒙古人。给蒙古、怯薛军、色目人等带来了特权及方便,不仅一般案犯享受“有罪部判”,或者“轻判”的特权,即使狱中重囚也往往享有特殊优待。

具体程序是:各省(腹里各路)重大案件上报中央,犯人是蒙古人的,送大宗正府审核;犯人是南人的,送中书省刑部审核;至于汉人案件,则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处理,有时送大宗正府,有时送中书刑部。色目人大多按所在地区或送呈大宗正府,或送中书刑部。

二、不平等还体现在各族群间同罪异罚。

至元九年五月,元政府颁布了“禁止汉人聚众与蒙古人斗殴”的禁令。(《通制条格点校》卷27)

后来又规定“诸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如有违反之人,严行断罪”。(《元史》卷105)

这条禁令在《元史》中已篡改,通常都理解为汉人殴蒙古人,蒙古人可立即还手;而汉人被蒙古人殴,不得还手,仅许诉与官衙。如果违反了将严行惩罚。

但如果查这句话的出处,为明显断章取义,其原文如下:“至元二十年二月,中书省刑部准兵部关:承奉中书省札付,照得,近为怯薛歹蒙古人员,各处百姓不肯应付吃的,不与安下房子,札付兵部,遍行合属依上应付去讫。今又体知得,各处百姓依前不肯应付吃的粥饭,安下房舍,致有相争中间,引惹争端,至甚不便。仰遍行合属,叮咛省谕府、州、司、县、村、坊、道、店人民,今后遇有怯薛歹蒙古人员经过去处,依理应付粥饭宿顿,安下房舍,毋致相争。如有蒙古人员殴打汉儿人,不得还报,指痒痒证见,于所在官司赴诉。如有违犯之人,严行断罪。请依上施行。”(《元典章》卷44)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元朝在立法上对怯薛成员给予特殊的权利,这是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主要在怯薛歹蒙古人员与普通汉人之间,而非指所有蒙古人都能享受到这样的待遇。

但杀人者死,并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这是一般的规定,但“诸蒙古人因争及趁醉殴杀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元史》卷105)

“因争及趁醉”为蒙古人开脱,为蒙古人任意殴杀汉人预设了免死偿命的特权。例如诸王孛兰奚因为一己而私怨杀人,但因为他是“国族”,得以免死,仅杖而流于北鄙充军。如果蒙古人砍伤他人的奴隶,治罪愿休和者听。(《元史》卷105)

法律上又规定,蒙古人扎死汉人,只需打五十七下,征烧埋银,但是,“汉儿殴死蒙古人”,则要处死,并“断付正犯人家产,余人并征烧埋银。”(《元典章》卷42)

“盗”罪附加刺字,是作为犯罪和累犯的标志,元律同样规定盗窃犯须刺字,但不同族群待遇不同,大德六年,“定窃盗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同时又规定:“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元史》卷104)

此后关于蒙古人免刺的禁令再三强调,顺帝元统二年七月,“诏:蒙古、色目犯盗者免刺。”(《元史》卷38)

汉人“诸窃盗初犯,刺左臂,谓已得财者。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强盗初犯刺项,并充景(警)迹人,官司以法拘检关防之。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元史》卷104)

如果“诸审囚官自用,辄将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将已刺字去之。”(《元史》卷103)

同样杀人、偷窃,蒙古人与汉人判罚不同,可谓待遇相差悬殊。

三、蒙古贵族所垄断的监狱体系的建立,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蒙古人犯羁禁期间的特权。

蒙古人犯罪与拘役,刑讯与监禁,或得以免除,或享有最优厚的待遇。蒙古贵族犯罪(除谋逆等大罪外),更可享受特权,免受缧绁之苦。

至元九年,“据正蒙古人每,除犯死罪,监房收禁,好生巡护,休教走了;不得一面考虑,即便申覆合干上司;比及申覆明降,据合吃的茶饭,应付与者。外据真奸真盗之人,达鲁花赤与众官一同问当得实,将犯人系腰合钵去了,散收,依上申覆。其余杂犯轻罪,依理对证,并不得一面促拏监首。”(《元典章》卷39)

蒙古人除犯死罪,才“监禁依常法,一般犯,或散禁,或不禁”,“有司勿执拘之”。对在押之蒙古犯人,狱官“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而汉人、南人罪囚,一旦锒铛入狱,便丧失任何法律保障,“昼则带镣居役,夜则入囚牢房,”处于严酷的拘系中,甚至可能被凌虐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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