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报警及出警记录、警方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银行卡在川都被盗刷时原告仍在商都市时尚广场购物,且银行卡在案发时由原告一直持有。
三、原告银行卡流水记录:用于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案发时一直由原告持有。
四、警方从银行调出的监控记录、警方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取得原告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方式、时间和过程。
……”
关恒将手中的证据,一一的向法庭进行了展示。对于关恒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具?”在关恒完成举证并经被告质证后,审判长例行询问被告代理人,是否有证据提交。
“被告方暂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方代理人的回答倒十分干脆。
经审判长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任何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后,正式转入法庭辩论阶段。
“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持卡人的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银行应当保障银行卡的真实性及唯一性。由于银行的原因,而导致原告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并窃取了银行卡的密码,从而导致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该损失理应由银行承担。”按照程序,法庭辩论的顺序是由原告方首先发言,然后是被告方。此后,大家将依次发言,一方发言时另一方不得无故打断对方的发言。
“被告在自动存取款机的显著位置上,均以特别明显的字样,提示操作人,注意插卡口是否有异常。并同时使用语音提示。因此,被告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保障义务,原告方应当认真检查自动存取款机插卡口是否存在问题,由于原告方疏于检查,导致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窃,理应由原告承担损失。”被告方代理人如是说。
“作为银行,被告方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安有监控,理应及时发现,有人在上面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但由于被告方的疏忽,没有及时发现,和请及时清理,这是被告的过错之一。
被告的过错之二,根据监控时间显示,犯罪嫌疑人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的时间是凌晨一点多钟,而拆除时间则是第二天的下午。如此长的时间里银行竟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从而导致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显然,被告所说已尽到保障义务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被告方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原告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自动存取款机是一台独立安装在街头的、无人值守的自助设备,被告没有及时发现有人在其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是情有可原的。”虽然这句话不具有多大的说服力,但作为代理人,一定要坚信自己的理由是成立的,否则,就会给法官留下自己心虚的印象,这是要不得的。
……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最终在“砰”的一声法槌敲击声中,结束了庭审。
两个月后,黄水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
“电子银行交易系统是由商业银行单方面组织设计开发并负责维护的,持卡人不可能参与其中的任何环节。因此,从根本上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必须而且只能依靠发卡行积极主动地通过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抗击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而不能将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的责任完全或主要寄希望于持卡人严守密码之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尽到对银行卡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本案又历经了二审、再审,二年后终于尘埃落定。
此正是:
电子支付真好用,遇到盗刷要冷静;
一要打单二报警,证据收集要先行;
不怕银行不认账,实在不行上法庭。